宁夏自治区关于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宁民发[2003]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层单位救灾款物的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依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救灾款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单位系指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及村民委员会。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救灾款物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务院民政、财政部门划拨和分配给我区的救灾款物;(二)自治区、市、县(区)、乡(镇)民政。财政部门安排的救灾款物;(三)自治区、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接受的救灾捐助款物;(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四条 救灾款物分配,发放必须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其使用范围;(一)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三)受灾群众因灾倒房恢复重建和修缮;(四)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自治区划拨的救灾资金时,需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批准);(五)定向捐助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和管理
第五条 灾害发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深入灾区核查灾情,中灾、大灾和特大自然灾害要在20小时内向市民政局。财政局和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上报初步灾情,并在3日内报送申请救灾资金的请示。村委会、乡(镇)应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上报灾情和荒情。
第六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救灾款专户储存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七条 救灾应急款物分配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及时用于灾民紧急转移安置方面。救灾应急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文件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