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昌市公园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南昌市公园条例》经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8日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