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