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在实施救援、清障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恢复效能秩序。
第二十二条 除救援、清障车辆(包括其他专用机械)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拖拽故障车、事故车。
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共同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效能管制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效能管制措施,并报告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搞力造成高等级公路严重破坏、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可以请求沿线政府协助恢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应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处以外的区域进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设置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公路施工防护等用途以外的路障。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收费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由依法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具体计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车、武警部队车辆,高速公路巡警巡逻车;
(二)法律、法规或省政论规章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备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减半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开辟紧急通道,并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执行抢险、救护或应急任务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正在执行押解人犯的警备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