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