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的‘无上述证明凭证但后补上述证明凭证者,仅就其补充提供上述证明凭证日期后以及此前未征收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收入执行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凡此前已根据现行营业税一般征收规定照章征税者,不再调整。’;第四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营[2003]4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精神,市局印发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4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现就《通知》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中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此类纳税人的资格,凭该纳税人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认定。
无上述证明凭证者从事建筑业劳务,仍依照现行营业税一般征收规定办理。
无上述证明凭证但后补上述证明凭证者,仅就其补充提供上述证明凭证日期后以及此前未征收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收入执行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凡此前已根据现行营业税一般征收规定照章征税者,不再调整。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范围,以其所属主管国家税务局认定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范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