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