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
(粤办发[2003]17号 2003年9月29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精神,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在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3〕41号)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现有或新办的服务型民营企业和商贸类民营企业(国家规定限制的行业除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按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 的比例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收优惠,减免税比例和申请程序分别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67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类民营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制造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由各级财政设立的再就业专项资金提供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仍由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和核拨程序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社〔2003〕13号)的规定执行。
四、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粤府〔2002〕9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享受税费扶持政策,免收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续费等收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或组织起来申办民营企业的,经工商部门认定,开业1年内免收地方规定的所有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