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计建议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书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将审计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非法干预、打击报复、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可以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构成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无故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以审谋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