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分清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有关经济发展目标的真实性、完成程度和发展业绩情况;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效果;
(四)领导干部维护社会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五)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廉洁自律情况;
(七)其他应当评价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评价后,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报本级党委、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向被审计的地区、部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档案;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归入干部档案,纳入干部考察材料,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拔、重用、交流、免职、辞职等提出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处理中,经审计认定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经审计认定存在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人员反馈;经审计认定问题较多,但构不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谈话教育,或者作出组织处理;经审计认为严重违纪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经审计认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