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审前调查情况,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地区或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党委、政府、部门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干部群众代表评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对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30日内结束。对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60日内结束。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45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各项指标等项目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及其定性、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