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三)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审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必须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账务处理、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的清理等工作。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审计机关确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达到上述要求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没有达到要求,审计机关应当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