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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当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对第二条第二、三项所列领导干部和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任何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相应的审计和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其中审计组长必须具备主审人员资格;
  (四)具有较高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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