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办发[2003]11号 2003年5月6日)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省、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市(地)、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市(地)、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行署)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