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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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