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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郊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中心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四、删去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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