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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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