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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 (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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