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 (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