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 (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 (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