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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 (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 (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 (申领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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