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级管理权限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六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条件中的第一、四、五项。
新设立的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人民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日内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下的,其《暂定资质证书》由地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时,对于注册资金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职称要求,按三级资质条件执行;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发生质量事故的证明;
(六)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证明;
(七)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开发经营业绩的考核材料;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