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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二)申请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注)
  注: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申请和报告,受理期限为3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不完备的申请,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不计入受理期限。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第五条的有关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第十二条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15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和批复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污水流量计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工程服务机构进行,并按第五条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标志、环境监测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更改、破坏。
  第二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的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效果的监测。
  被检查、监测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监测提供便利条件。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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