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计量、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应纳入排污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并建立运行记录制度,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定期检测,按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行情况。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配备了流量计打印装置的,应每日打印一次数据。
第九条 经环境监理机构核准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数量,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安装了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排污单位,其监测装置经考核验收后监测数据有效。
第十条 污染防治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四)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的污水流量计和采样监测、监控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封、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闲置。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