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8日 深环[2000]10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用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按国家要求建设规范的排放口,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排放废水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口,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对排污量大的印染、食品饮料企业、电子线路板、电镀、制革等重污染行业或处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排放废气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废气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被列为重点监管的燃煤、燃重油废气排放单位,应安装二氧化硫在线监测装置。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五条 废水采样口、废气采样口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装置的设置,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污水计量装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应选用经国家环保总局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工后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加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