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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8日 深环[2000]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4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日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市环境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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