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要求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在总量之内;
(五)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要求尽可能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污染行业项目须有切实可行的治理技术和措施,建设单位有适应技术和经济能力;
(六)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二条 属Ⅰ类项目,在做出环境影响审批同意决定的同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他项目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待项目建设完成,环保治理设施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此条废止)注9(注9:此条原文为: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较大,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量大,环评工作一时难以完成项目,如果污染负荷基本清楚、选址恰当企业法人对环保的义务和责任了解明确,可批复同意先行立项筹备,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依据环评结论和专家评议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章 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文件签发送达后15日内,收发人员应录入电脑信息,并把项目申报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归档,包括:
(一)项目单位报送的环保审批申请的全部资料;
(二)调查、询问、勘察笔录;
(三)专家组评审意见;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批复意见;
第三十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分类情况,其监督管理可分为:
(一)除重点管理项目外,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分别移交水源保护处,市环境监理所归档监管;
(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其一份移交市环境监理所负责日常检查,档案移交监督管理处存档监管;
(三)凡重点管理项目,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其一份移交市环境监理所负责日常检查,另一份仍由该项目的审批员负责跟踪管理;
(四)对基本无污染项目,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移交市环境管理信息中心存档。
第三十六条 重点管理项目实行定期申报检查制度,建设单位每月申报污染治理工程进展,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