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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深圳市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做出决定。

第五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分《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报告书》2种书面形式,报告表为简要形式。
  第二十五条 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环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须先由环评单位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市环保局审批处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完毕,由建设单位报送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经审批收发员登记,由收发人移交该项目的主办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审批员在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后,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审意见,交联审会讨论。
  第二十九条 所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须附环境监察审核计划,环境监察计划是项目批复要求的一部分,建设单位须切实落实,并委托有资格的中介单位执行环境监察审核计划。

第六章 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决定采取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形式,批复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意项目的申请,应同时确定项目选址和环保要求,包括明确污染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排放去向、防治污染措施方面等环境管理措施等;
  (二)不同意项目的申请,应简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禁止设置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严重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国家和省、市明文规定不得设立的项目;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总体规划的要求,兼考虑对周边区域的环境影响及改善;
  (三)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排放能达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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