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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

深圳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8日 深环[2000]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以查明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强度。
  污染源监测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含限期治理)验收监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纠纷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各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按市、区环保部门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各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污染源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排污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三同时”验收、限期治理验收、排污收费、环保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
  第六条 市、区环境监理部门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须经监测核实排污情况的,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七条 对纳入排污申报登记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按市、区分级管理规定,委托相应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八条 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由污染事故或纠纷发生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跨行政区的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或应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市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
  第九条 各类污染源监测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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