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督促有关单位加快《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控制和削减生活污水COD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的整治,并督促排污单位按《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附近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污染源治理和关停并转项目污染物削减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五章 总量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总量控制的监测工作,并负责对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流量、浓度等)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对本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在我市实施总量控制的6种主要污染物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情况,与排污单位共同商定总量控制监测项目,并报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和排污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按照《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治,使其能满足采样、测流或自动监测的要求。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逐步配备测流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定期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重点污染源每月应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应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