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
(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
(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做好市、区各有关部门实施总量控制的跟踪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我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建设项目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九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的申请、审批和核定制度,切实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限值。
第十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核定排污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属于《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15小”项目,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二)按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核定排污指标;
(三)当污染源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所在区或总量控制目标要求时,应根据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或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排污指标;
(四)建设项目规模应限制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当建设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时,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五)扩建、改建和技改项目,应根据“以新带老”和“增产不增污”的原则,从原排污单位排污总量中划拨排污指标;
(六)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后,其排污指标不得超过原指标值,对于分离出来的企业,其排污指标原则上应从原企业排污指标中划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设有专门的总量控制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为环保审批机构核定排污指标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