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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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