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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该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给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本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可以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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