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部门是失业保险征缴的责任主体,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地税部门的配合,协助地税部门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要不断加大保险费的收缴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率,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并及时予以新闻曝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失业保险征缴机构要依法加大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监察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非国有经济单位的执法检查,切实解决不参保、失业保险费欠缴和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等问题。
三、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互济互助作用。凡是没有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在2003年6月底前实现市级统筹,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承受能力。要坚决纠正当前部分行业和企业失业保险封闭运行的不规范做法,确保失业保险制度依法规范运作。
各市要建立起失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做好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缺口情况的测算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失业保险基金余缺情况,做好基金的调剂工作。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扩大覆盖面、提高征缴率、清理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等措施予以弥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社保补助资金时,要优先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缺口问题,以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失业人员手中。
四、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合理认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
1.认真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现阶段下列人员可视为已经重新就业:(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2)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的人员;(3)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4)其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2.对于符合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已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失业人员,必须每月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失业人员就业情况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求职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停发其当月失业保险金。对于不真实说明就业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