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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要符合岗位的实际需要,按照岗位目标实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优秀等次人员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年度量化考核结果、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考核结果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合格,根据岗位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被撤销或受聘人员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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