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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对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员,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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