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安置费的标准按照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确定。实际发放时应考虑职工工龄长短。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
第十二条 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若社会保障部门未对企业核定基本养老费的缴费工资总额比率,则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
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计算10年核定。若社会保障部门未对企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总额比率,则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核定。
省人民政府1999年8月下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款涉及上述内容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清算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承担部分破产清算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提供法律及政策咨询等。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收费,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
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执行。其中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项目的收费,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三章 主要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的破产,应根据省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年度计划。拟破产的省属企业,应向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破产前期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