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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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