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地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