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执行中德协定
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3]16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0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4日和2003年5月23日开始生效。现就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
(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
(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
(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
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