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