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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实行招标、拍卖。难以招标、拍卖以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的,其价款以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价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受让单位根据价款金额大小签定协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一次缴清,50万元以上首期缴款10—30%,其余由登记机关和受让人以协议约定期限缴纳。约定期限未按期缴纳的,每延期一年,按滞纳金额加收10%的违约金。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各级机关负责收取。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缴款单位签定缴款协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使用费和价款缴入预算级次为省级国库,属于州、(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缴入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省级登记管理的,其使用费和价款收入,按6:2:2的比例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属于州(地、市)、县登记管理的,其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指为满足全省经济发展对战略性、紧缺性矿产资源的需求而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按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指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支出,以及矿区规划工作费,矿产资源利用方案的编制、审查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矿区尾矿治理与开发利用及因采矿活动引起的次生地质灾害的勘查与防治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管理性支出:指用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管理和业务费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中发生的评估、确认、公告、咨询费用,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的管理而发生的各种业务费用,以及各级登记机关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使用费、价款收取管理工作奖励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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