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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青政办[2003]130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8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3]1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拟定的《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三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缴纳

  第五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每平方公里每年不超过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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