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治疗的,经批准后,其医疗费按现行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乡镇卫生院以上级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择3—4所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凭病历简介、复式处方、医疗费用明细表、有效票据报销。需要药店配购药品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外配处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配购药品;抢救危重病人用药,可先购药,1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医疗费用自理。
因病情需要转诊或转往居住地以外地区就医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就医和使用药品应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发给离休干部一定数额的医疗周转金,周转金发放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离休干部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现金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用医疗周转金支付,周转金不足支付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报销。离休干部医疗周转金结余归己。
参保人员办理离休手续后,原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其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障费,并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事宜,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负责日常性医疗费用的审核、报批和管理,及时掌握本单位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随到随报;定点医疗机构要对症治疗,合理用药,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监管力度,建立由各级党委、老干部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审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