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企业破产、改组、合并、兼并、租赁、出售时,要明确离休干部管理职责,妥善安置离休干部,做好移交工作,安排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事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收缴、支付和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足额列入预算,并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离休干部医药费原则上不得超支,对确有缺口的地区经核实后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管理,离休干部须持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持合格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未经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自理,
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就近在国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门诊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急诊证明、复式处方、诊断报告、有效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者应在5日内(易地安置的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手续、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病历简介、治疗记录、医疗费用明细表、有效票据报销医疗费用。
第八条 离休干部确需省内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医务管理部门审核,出具转诊治疗证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经办人持医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离休干部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应由省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科主任提出建议,医务管理部门审核并出具转外治疗证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经办人持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外治疗手续,获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离休干部因患重症、恶性肿瘤、脑溢血、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维持治疗的或因病长期卧床不起的,应在社区医疗服务站就医。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站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方便离休干部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