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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3]12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拟定的《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 二00三年八月)

  第一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提高离休干部健康水平,加强管理,防止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文件)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政[20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驻青单位的离休干部。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实行单独统筹、自求平衡的原则。筹资水平根据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安排好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按月足额拨付。
  中央驻青单位离休干部参加属地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确定的筹资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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