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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十七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援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
  第十八条 急救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从事急救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急救医疗的规定,不得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
  禁止向“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伪造信息、恶意呼救。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师和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护士;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三)按规定和需求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急救设施,安装,使用统一的灯具、警报器和急救医疗标记;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电信部门应当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三)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其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等设备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社会救济对象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急救医疗救助。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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