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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于2003年6月19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急、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电信、公安、交通、药监、民政、市政、电力、消防、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七条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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