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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清洁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五)促进安全、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山区、库区和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建设科技成果信息库、科技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农业发展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资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府支持条件的,由认定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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