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九条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